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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律师
刘建国律师, 刘建国律师,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专业,后就读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合办的研究生班,法律硕士学位。刘建国律师曾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工作十年,现就职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210532506。 刘建国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公司重组、并购、股权转让、风险投资、合同风险防范及房地产纠纷处理。 刘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处理问题稳重冷静、理论联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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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律师,上海资深常年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某局系标的公司原主管部门及唯一股东,因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需要,依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改革要求,引入甲、乙、丙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的战略投资人。其中乙、丙是PE投资基金为该项目专门成立的公司。四方为此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对标的公司进行三期增资,并约定如一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向标的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后因乙经催告未缴纳第二期增资款、丙经催告未缴纳第三期增资款,标的公司其余两名股东即某局与甲依据增资协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乙、丙予以除名。乙、丙不服,认为未按期增资系因标的公司未依约及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等原因所致,除名已致众多PE投资人产生资金损失,请求认定某局与标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否认标的公司的人格,由某局向乙、丙赔偿实际损失。
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一种观点认为,某局是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改革步骤尚未完成的过渡时期,某局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交叉及办公场所同一等情形,标的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资产亦尚未完全从某局剥离,客观上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本案应着重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对主体问题应相对从宽把握,毕竟公司法未明确限定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如某局利用其主管部门地位及其在推进改制中的特殊身份操纵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协议中标的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人格混同而归属于某局,相应的违约亦应由某局承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局限于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参照国外相关立法例,主体也仅能有限地扩张至公司的职工债权人,不能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作扩张性解释。一方面,公司自己无权要求否认自己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股东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不能因某种自身利益需要就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公司或股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当严格禁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股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这与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紧密相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的情形下,剥夺对股东的有限保护,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
第二,如由公司自己或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在法理上无法解释。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的拟制人格,如果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身份、独立财产、独立的经营意志,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或工具,则债权人可以揭开面纱、直索股东个人。但股东之间并未横亘公司人格,亦无面纱可揭。
第三,无论出资前后,法律均已提供诉讼途径供出资人或股东救济自身权利。如在出资协议的磋商订立过程中,某局存在欺诈行为,乙、丙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乙、丙在签订协议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后,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并因此应承担出资违约,但其亦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拒绝实缴出资的法定抗辩事由。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如认为控制股东存在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股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维护自身权益。
江苏高院的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认为:案涉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各方对标的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据此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乙、丙在签订增资协议前已通过尽职调查充分知晓标的公司的状况,以及某局与标的公司在特定改革背景下的紧密联系,在此情形下才作出增资决定。作为一方缔约主体,乙、丙如认为在签订增资协议之时,某局存在欺诈行为,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要求撤销增资协议。乙、丙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以标的公司股东的身份认为某局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非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们都知道,我们在生活中有的时候会需要担任公司的法人这一职务。像当我们担任这样的职务时,在公司出现了一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呢,那么关于这个连带有什么样的规定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关于公司连带担保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关于公司连带担保
在新的公司法中,第16条对担保的相关规定是:公司如果要为他人或其他企业进行担保,根据公司的规定,必须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才可以。公司对担保或投资的数额的有限制的,任何投资或者担保都不能超过公司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哪位股东或权利人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并且受担保的股东或权利人不能参加会议的决策,由其他股东的票数决定,票数过半才算通过。
担保等于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企业法人,公司作担保符合要求,允许公司提供担保是合情合理的。除此之外,对此也有一系列的要求,公司为其股东或权利人进行担保,要比一般的担保更加严格,决议程序更加严格。新的公司法主要是限制公司法人的权利,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法人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就对外进行担保,则是无效的担保合同的行为。
既然是担保,就存在风险。因此,如果在担保期内,出现任何意外,法人有可能会承担刑事。不过不需要过于担心的是,具体情况还需要具体的分析和对待,在情况复杂的时候,法人也有不是必须承担连带的情况。
二、公司担保法人需要承担的连带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不仅要承担其担保,如果还有下面的一种情况,还会给予罚款、行政处分。如果构成了犯罪,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
1.不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并且从事非法经营的活。
2.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非法活动的行为。
3.没有如实向税务和登记机关上报真实的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4.没有及时对要进行变更或终止的行为办理登记和进行公告,使有利害关系的人受到严重的损失的行为。
5.为了逃避债务,从公司中抽取资金,藏匿财产的行为。
三、个人无限连带担保
无限连带是指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全部。
连带是指两个以上须承担同一民事的人,权利人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承担民事的请求。在向权利人承担后,各人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再分担。
连带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关于公司连带担保的相关内容。如果是在我们担保的时间内出现了问题,那么我们作为担保人的话是需要承担一定的的。如果在担保期间之外出现了问题,我们就无须承担。还有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